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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1-24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县自然资罚字〔202410

当事人单位名称:伊犁益聚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1MA78TU605G

住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弓月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飞(身份证号码:654121xxxxxxxx0017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对你单位越界采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在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一号砂石料矿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2.6万立方米砂石料并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伊犁益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飞,身份证号码:654121xxxxxxxx0017)的询问笔录;

2、伊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新疆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一号砂石料矿2023年储量年度报告核查意见》的批复;

3、尼勒克县皓悦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一号砂石料矿2023年储量年度报告》;

4、当事人伊犁益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飞提供的伊犁益聚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至2024年期间对外销售砂石料供销合同、置换合作协议和砂石运输合同;

5、伊犁益聚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

我局已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伊县自然资罚告字〔2024〕10号)和听证告知(伊县自然资听告字〔2024〕10号)。2024年8月2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举行听证。2024年9月25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决定将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伊县自然资听告字〔2024〕10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中:3.罚款31668元(叁万壹仟陆佰陆拾捌元整)(按照违法所得15%处以罚款:211120元×15%=31668元),调整为:罚款21112元(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整)(按照违法所得10%处以罚款:211120元×10%=211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治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破坏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模、标准应当与破坏成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附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形: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措施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你单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没收你单位越界采出的矿产品价值211120元(贰拾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违法所得(26000立方米×8.12元/立方米=211120元);

3.罚款21112元(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整)(按照违法所得10%处以罚款:211120元×10%=21112元)

4.限期15日内完成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账号:8029041101201200000134,执收单位:伊宁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书中的十五日、六十日、六个月等期限。自送达之日起算。

联系人:湛文忠、阿布都黑利力·吉力力

话:09994021134

址:伊宁县城南新区富民路自然资源局二楼201室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