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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6-25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县自然资罚字〔202503

当事人单位名称:黄斌

身份证号码:654127xxxxxxxx2517

住所:新疆伊宁县墩麻扎镇瑞豪商业城5号楼104室

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25年4月17日在伊宁县墩麻扎镇草场(原伊墩高速公路公益料场)处采挖734.05立方米混合料,用于铺设环境整治道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黄斌身份证号码:654127xxxxxxxx2517的询问笔录;

2、新疆信义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

3、现场勘验笔录;

4、伊犁益聚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至2024年期间对外销售砂石料供销合同、置换合作协议和砂石运输合同;

5、当事人黄斌身份证;

6、现场执法照片

我局已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县自然资罚告字〔2025〕0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伊县自然资听告字〔2025〕02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申请,视为你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治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破坏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模、标准应当与破坏成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附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违法行为;

2.没收无证开采734.05立方米砂石料的矿产品价值6239.43元的违法所得(734.05立方米×8.5元/立方米=6239.43元);

3.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10%的罚款623.94元(6239.43元×10%=623.94元);

4.限期15日内完成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伊宁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账户收款人开户行: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账号:813010012010107164831)。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伊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中的60日、6个月等期间,自送达之日起算。

联系人:叶尔登吐·叶尔旦、阿布都黑利力·吉力力

话:09994022830

址:伊宁县城南新区富民路自然资源局二楼201室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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