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宁县

登录| 注册  
无障碍
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21-02-07   县住建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办)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局”)负责对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住房保障办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分配及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各辖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进行初审和公示。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房或变相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9】71号)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内)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八条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办)局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租房质量安全。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办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含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组织建设和回购。

普通商品房小区中,政府决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的5%,并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县政府统筹规划、统一审批,县住房保障办组织协调,依法进行建设。由单位自行建设的,产权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只能用于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出租;由单位自行建设后按成本价回购的,纳入全县公租房统一管理。

第三章申请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将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有组织转移劳动力、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公租房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最长保障期限为5年。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地无住房;

(二)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标准;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第十八条公租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县住房保障办可以根据公租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配租。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本县确定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福利分房政策。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县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在申请地居住满3个月并缴纳社会保险满3个月;

(四)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五)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三等功以上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以下简称转让房产)。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条件,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须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推进网上受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租房申请审核效率。

第二十六条县住房保障办、吉里于孜镇、民政、社区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办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认定:由县民政、发改、统计、农办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拟定本县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制定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居住证》;

(四)所在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灵活就业的由所在社区出具灵活就业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及婚育证明;

(七)户主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八)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三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程序如下: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公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要领导、经办人、包巷干部签字加盖居委会印章后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吉里于孜镇政府。

(三)吉里于孜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所有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吉里于孜镇政府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住房保障办。

(四)县住房保障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予以登记,发给《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办通知所在辖区居委会由居委会有关负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办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所在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所在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报请县住房保障办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三十一条县住房保障办应将公租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在县人民政府或住建局网站、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吉里于孜镇人民政府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3年。

公租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要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核心共居的要求。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三十三条分配方案公布后,已领取《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通知书》的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到各所在居委会进行意向登记。县住房保障办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居委会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领取分配确认通知书。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楼层分配中,应优先将老、弱、病、残人员家庭安排在低层。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分配。

第三十六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分配。

第三十七条分配结果确定后,分配对象自领取分配确认通知书的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分配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公共租赁住房合同须使用《自治区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实施网签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所管辖社区提供相关依据、县住房保障办、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后,办理住房变更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前,住房保障办、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教育,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发改、物价部门会同住建局(保障办)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的租金。

租金公式:公租房月租金=伊宁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公共租赁住房缴费比例。公共租赁住房缴纳比例,城镇低保家庭3%,城镇低收入家庭8%,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12%。

建立公租房动态租金调整机制,租金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租房租金的收取应实行公示公告、统计报告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价格行为,严禁违法收费。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参照县发改、物价部门会同住建局(保障办)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七章租赁管理及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为1年。租赁期内,实行年审制度,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依托居委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提供保障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电等服务单位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接收缴。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有多个产权单位的,应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第四十八条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或者由住房保障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人组建或委托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以组织住房保障家庭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选聘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一条承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和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标准、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及时报告县住房保障办。

第八章使用和退出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租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第五十四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租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收入、财产增加,可继续承租现有住房,但应根据收入、财产等条件变化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新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直至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六条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倒卖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恶意拖欠公租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办或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采用门禁管控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五十七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县住房保障办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县住房保障办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采用门禁管控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租金标准计收。

第五十八条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资料的,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采用门禁管控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六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采用门禁管控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六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采用门禁管控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人民政府需对我县公租房进行权属登记,可确定所属使用单位或国有企业负责公租房的运营管理,也可委托乡镇、社区具体承担公租房的分配、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三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应加快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十四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应当加强对公租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租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六十四条公租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县住房保障办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行“一户一档”,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住房保障办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六十六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公租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人等违反公租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处理。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办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倒卖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已保障对象收到租金调整通知后,拒不执行,由县住房保障办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作出责令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决定;已保障对象对县住房保障办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作出腾退、终止、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拒不执行的,由县住房保障办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可以采用门禁管控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七十五条承租人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前,必须按规定结清由承租人承担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恶意拖欠的,可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扣除,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