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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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1-02  

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县市监处罚2023124

当事人:伊宁县愉香炒货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21MA781U1E5X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翁村二组27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真

身份证号码:65412119********78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8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西域质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在尼勒克县七十九团马悦商行对其售卖的花生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检。该店销售的花生的生产厂家为当事人伊宁县愉香炒货厂,抽检的花生品种为:愉香花生(规格型号:20公斤/袋,生产日期:2023年6月11日),根据编号为:SBJ23660000846530600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花生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BJ23660000846530600的检验报告、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11日到当事人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以上抽检批次的花生,9月14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9月12日对当事人主动召回的花生20公斤(规格:20公斤/袋,共1袋)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伊县市监强制﹝2023﹞1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案件事实):经查,通过查看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3年6月11日生产愉香花生120公斤,共计6袋,每袋20公斤。发货价为14元/公斤,成本12.5元/公斤,利润1.5元/公斤,货值1680元,总利润即违法所得为180元。。以上批次的120公斤花生于6月13日已全部销售完毕。2023年9月12日,当事人对剩余未售出的20公斤花生进行了主动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伊宁县愉香炒货厂法人马真的身份证及被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被委托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4、伊宁县愉香炒货厂合伙人妥文青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的事实;

5、自治区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推送的一份抽检报告书编号为SBJ23660000846530600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6月11日生产的愉香花生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事实;

7、伊宁县愉香炒货厂提供的上拜什翁村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事实和减轻行政处罚的印证材料;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检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以及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公示公告图片、召回产品图片、退货召回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已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3年10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县市监食安告〔2023〕124号,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深刻认识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态度诚恳。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壹佰捌拾元整);2、没收召回的20公斤花生;3、处以罚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伊宁县支行,地址:伊宁县和平路1巷357号,账号:300603000902490432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伊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