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精神,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为提高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按照三项制度方案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4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市场行政执法监督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执法科室和下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的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监察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大厅服务窗口主动公开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及公示载体
第八条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十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为政府门户网站。
第三章公示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一条由法制科牵头,组织各科室,确定工作分工,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方式等事项,报县法制办审核,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办公室推送至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节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由法制科负责收集、整理。各相关执法科室定期集中上报,法制科汇总报局长审批后,报办公室推送至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三条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有关机构应当予以核实,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各执法科室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办案科室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整理行政执法案卷。办案科室对当年办结的行政执法案卷于次年的第一季度移交县局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九条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各办案科室分别建立执法案卷档案报档案室留存。
第十条各办案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记录的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行政执法中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各办案科室将相关的声像资料报县局法制科、由法制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办案科室应建立办案机构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各使用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各办案科室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局办公室,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一条法制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二条县局办公室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单位、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县局各科室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县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的案件;
(二)拟对自然人经自由裁量后处0.5万元以上(不含0.5万元)的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经自由裁量后处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罚款的案件;
(三)需经听证程序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拟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扣押财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七)给予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八)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或者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经营异常名录(含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县局各科室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需经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检验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检验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它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审核后应当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九条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承办科室对法制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会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科审核后,提交局会审会研究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