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伊宁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完善县域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89号)、《自治州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伊州政办发〔2022〕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伊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县人民政府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用途、面积、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宁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布实施,公平公正、严格管理,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单位”,是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单位。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回购、筹集、管理和分配工作。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通过公开竞争程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实施主体,并负责申请人员档案建立、入住办理、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缴、人员核查清退、房屋调整、房屋维修、日常巡查、动态核查等日常工作。
县发改委、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审计、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做好业务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已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完成室内基本装修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在本县就业符合条件的无住房新市民、新青年(含各类引进人才、消防救援人员、退役军人、援(留)疆干部人才、青年医生、进城务工人员及《伊宁县公租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各类人员)等人群,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在本县无自有住房或在本县区域范围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人员;
3.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
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条件的职工。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产业园区、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产业园区、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1.集中配租阶段。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出租单位发布公告,启动集中配租。
2.常态化配租阶段。集中配租后的剩余房源,实行常态化配租,可不用发布公告,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1年,轮候期内应优先保障在本县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家庭只允许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和家庭成员之间不得重复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准入条件要求应向出租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面向单位、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宿舍型保障性住房,以及由用人单位整体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不用提供申请表,但仍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出租单位应按照准入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入住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未通过的申请入住人员,当面说明原因,如申请人对相关解释不予认同的可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对全县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资格审核、人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在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并立即予以清退。
出租单位应将申请、审核的材料随同租赁合同建档,保留至合同期结束。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85%执行。具体价格由出租单位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结合本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评估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县城内暂定7.57元/月/平方米,园区租金暂定6.12元/月/平方米。
楼层不同租金不同,根据楼层系数核算楼层租金。
(楼层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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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层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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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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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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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层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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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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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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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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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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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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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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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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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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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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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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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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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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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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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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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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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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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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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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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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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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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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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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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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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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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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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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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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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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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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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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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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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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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最多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面向园区、单位、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下调。组织部门认定的引进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可由用人单位(或人才管理部门)承担租金或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取,退房时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租赁房屋保证金不得超过室内配套设施总价格的50%;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退租情况下,提取的公积金金额需由出租机构退回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
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最低期限不得少于1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入住人员重新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接受政府指导,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应当根据本县相关规定,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取消当年申请资格:
1.转借、转租、倒卖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如:擅自更换线路,飞线和入户充电),以及未加装燃气报警器的;
4.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恶意拖欠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6.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居住房并不再符合条件的;
7.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出租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出租单位可以依法处理,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项目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库,并负责轮候库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动态管理、公示公开、实时查询等工作。实施主体根据项目配租情况,及时维护、更新选房配租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轮候家庭同时申请参加2个及以上项目轮候的,可根据实施主体公布的房源情况,自主选择参加项目选房。进入选房范围的轮候家庭现场放弃选房或不按时到场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不再参与该项目轮候。
第二十五条 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学历层次、轮候次数等发生变化,该家庭申购项目的资格、分组排序等不作调整;在轮候期间获得自有住房的家庭,取消选房资格,移出轮候库,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管理,运营管理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管理,运营管理接受县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如出现上述情形,一经查实,对产权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停止享受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的规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纪检部门或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纳入本县网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巡查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巡查的频率和要求等提出指导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伊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伊宁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伊县政规〔20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