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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 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 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 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 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 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 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 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 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
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 条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 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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