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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县农业农村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2026-02-09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

填表单位:伊宁县农业农村局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事项类型 检查方式 检查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备注
1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涉农企业 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台账查阅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业人员资质、消防设施、应急预案、安全培训记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贸市场专项检查 农贸市场 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对动物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检、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3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生产加工专项检查 饲料生产企业 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台账查阅 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实地检查生产经营资质、原料采购、生产销售记录、质量检测、样品室等,并查看相关档案资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4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种子生产加工专项检查 种子生产加工企业 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台账查阅 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对种子进行取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5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检查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台账查阅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重点检查生产记录、用药情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